[熟人作案]司法“21条”:如何预防熟人性侵的“罪恶”?

 admin   2022-09-10 20:55   91 人阅读  0 条评论

以下该文源于幼儿基本权利新浪网 ,作者佟Courville

幼儿基本权利新浪网

北京少年儿童法律条文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中国幼儿基本权利为保护领域唯一一家具有联合国特别谘商话语权的社会风气组织。我们期望透过此网络平台,与您沟通,传播幼儿为保护知识,回答您最愤慨的法律条文难题,做您和孩子们最周到的法律条文顾问!

最近,一名公司老总被控性侵性侵犯养母刑事案件受社会风气广泛关注。最初两天,我们表达了许多愤慨,我也在4月10日以《对总裁被控性侵养母三年刑事案件的9个疑点》大篇幅在农村基层单位QQ高家岭上刊登了一则该文。4月11日,我在农村基层单位QQ高家岭上刊登了另外一则该文《一条被忘却的民事明确规定:养母与未满14岁男孩出现性行为是否犯法者行为?》。(zignan有三篇该文的写作镜像,供我们写作查看)

在第二卷该文中,我在最后一段明确提出,这条明确规定专门前瞻性侵性侵犯人刑事案件特点而制定,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性侵犯男孩不要受性侵,尤其是那些身边老同学的性侵。我曾经多次就前述条文的明确规定与农村基层民事相关人员、教育系统相关人员探讨,惋惜的是,许多人并不了解这一明确规定。前述民事政策透过近7年来,我也很少见到民事机关根据前述明确规定办理刑事案件,那个条文似乎休眠状态了一样。我期望,这名公司老总被控性侵‘养母’的刑事案件能够转化成那个条文,以为保护更多性侵犯男孩可以安全身心健康!该文刊登后,共青团中央奥波切茨等自新闻媒体网络平台都转贴了该该文,许多新闻媒体也引用了该文中的观点,越来越多的法律条文专业该文已经在探讨这条明确规定。

《有关四道关性侵害性侵犯人犯罪行为的意见建议》第21条明确规定,对已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性侵犯女性应负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利用其优势话语权或者受害人进退两难的窘境,迫使性侵犯受害人屈服,而与其出现性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有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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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1条的明确提出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就四道关性侵害性侵犯人犯罪行为难题做了大量调研。在那个意见建议草拟初期我们把相关分析报告提供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谭政任就《有关四道关性侵害性侵犯人犯罪行为的意见建议》(内部征求意见建议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时任黄尔梅副院长主持会议。在座谈会上,我提了6条具体意见建议,其中之一就是利用特殊身份与14到18岁性侵犯人出现性行为的,怎样处理?

我当时明确提出的建议是,对性侵犯人应负监护、教育、培训、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或国家工作相关人员,利用身份或职务便利,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间性侵犯女性出现性行为的,以强奸论。

那个意见建议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事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有关四道关性侵害性侵犯人犯罪行为的意见建议》,那个民事政策第21条明确规定,对幼女应负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与幼女出现性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已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性侵犯女性应负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利用其优势话语权或者受害人进退两难的窘境,迫使性侵犯受害人屈服,而与其出现性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有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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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1条的背景

我为什么当时明确提出这一建议?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期望预防老同学尤其是有特殊职能的人对性侵犯人实施的性侵。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工等都是对性侵犯人有特殊职能的人,这些特殊职能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比如对性侵犯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父母要保障其衣食住行,要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也包括特定的禁止行为,比如不能滥用这种话语权对性侵犯人实施强奸、猥亵等任何形式的性侵害。绝大多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教职员工都是好的,都在积极履行职能,这是孩子身心健康以及人类文明的根基,但也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工等是坏的,他们不仅没有积极为保护性侵犯人的各种基本权利,而且成为实施侵害的主体。

2009年我们曾经透过对2006年至2008年新闻媒体报道的340个性侵性侵犯人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老同学犯案的比例占到了68%,其中39起是监护人犯案,50起是校园性侵。我们后来就2009至2014年六年间新闻媒体报道的1065个性侵犯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再次进行统计分析,除去受害人和侵害人关系未知的16个刑事案件外,有739个刑事案件是由老同学实施,占全部刑事案件69.39%。

在老同学犯案的739个刑事案件中,监护人(父母、养母母、继父母)实施的共66件,其他家庭成员或亲属实施的约32件,主体包括受害人的祖父、外祖父、姑父、姨夫、堂兄、表姐夫等。在监护人实施的66件中,由亲生父母实施的共42件,其中亲生父亲实施侵害的有39件,强奸34件、猥亵2件、强迫卖淫2件,容留女儿卖淫1件;还有亲生母亲实施侵害的3件:强迫女儿卖淫2件、再婚后帮助丈夫强奸女儿的1件。在前述42个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家庭结构出现变化的就有17件,主要是孩子母亲去世、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或者父母离异后孩子随父生活。大多数亲生父亲性侵女童的刑事案件,都是因为生活中没有母亲。

学校工作相关人员(包含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与学校有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实施的性侵害刑事案件共140件:其中教师实施的108件、校长(园长)实施的20件,侵害大部分出现在教室、教师办公室、宿舍等地;由学校其他工作相关人员(包括保安、管理相关人员、校车司机、小店店主等)实施的刑事案件共12件。

为了预防这些老同学尤其是应负特殊职能的人对性侵犯人实施性侵,我当时明确提出了要增加这一明确规定的具体建议。在我当时参加座谈会的发言提纲中,我还专门列出了相关参考的依据,198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条文若干难题的解答》明确提出,胁迫手段包括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屈服,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既然两高两部要对办理性侵性侵犯人刑事案件发布民事政策,那就应该在1984年解答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这些应负特殊职能的人专门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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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1条完善建议(1)

扩大特殊相关人员范围

这两天,许多新闻媒体在采访中开始关注14岁性自主年龄的难题。我在10多年前就关注这一难题。我赞成提高性侵犯人性自主年龄。从各国的情况来看,性侵犯人性自主年龄存在很大区别,有的低于14周岁,有的高于14周岁。但从各种因素来看,短期内似乎很难修改刑法提高性侵犯人性自主年龄。

我认为比较可行、也非常迫切的就是尽快来完善现有21条的明确规定,其中首先就是要扩大特殊相关人员的范围。在我们对1065个刑事案件的统计分析中,邻居、村民、同乡等老同学犯案的171件,父母的朋友、同事、同乡、酒友、情人等老同学犯案的42件。这些老同学现在不属于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但其与性侵犯人熟悉,容易博得性侵犯人信任,如果滥用这种信任,就非常容易实施侵害。

根据美国刑法典第213.4节明确规定,男性与妻子以外不满21岁女性进行性交且行为人是其监护人或以其他方式对其福利具有全面监督职能的人,则犯法者行为。欧洲委员会《为保护幼儿免受性侵犯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确保以下各项故意行为被定为犯罪行为:a. 与根据国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尚未达到性承诺年龄的幼儿进行性行为;b透过以下方式与幼儿进行性行为:使用胁迫,武力或威胁;滥用公认的对幼儿信任、权威或有影响的话语权,包括家庭内部的;滥用幼儿特别脆弱的状态或处境,特别是因为精神或身体上的残疾或依赖关系导致的。

我认为,在当前立法还很难提高性自主年龄的时候,为了更好为保护未满14岁性侵犯女性不受侵害,首先要扩大特定相关人员的特殊为保护义务,不仅要对有特殊职能相关人员与未满14岁性侵犯女性出现性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还要对那些滥用信任关系以及影响力的相关人员做出明确规定。

比如在一起刑事案件中,父母离异。母亲后来重新谈了一个男朋友,对方已经50多岁,有孩子。但这名母亲的男友在与这名14岁多的男孩熟悉后,多次对其猥亵。在那个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民事机关最初也很有顾虑,其中主要原因是:1、母亲和这名男友只是谈恋爱,没有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其不应称为有特殊职能的人;2、男孩已经14周岁,母亲男友说是男孩自愿。在这起刑事案件中,男孩后来得了严重的抑郁症,男孩自己主动报警。这名男孩母亲的男朋友,显然滥用了男孩对其信任。

从前述刑事案件我们可以看出,不仅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凡是对男孩承担监护、照管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相对男孩享有信任、权威或影响话语权的任何人,滥用这种优势话语权与男孩出现性行为的,都应该列入法律条文特殊规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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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1条完善建议(2)

确立报案即立案制度

当前立案难是处理此类刑事案件最突出的难题。我们曾经面对各种类型的立案难现象。其中一起引发受害人母亲长期上访,最后是援助律师帮助受害人母亲在省公安厅长接访时去反映难题,引起公安厅长的重视才立案。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要有基本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事实成立公安机关才能立案,但性侵犯人受性侵的刑事案件,往往都是老同学犯案,孩子年龄小,根本不懂什么是证据、如何保存证据。

我十多年都在呼吁改革幼儿遭受性侵刑事案件的立案制度。幼儿遭受性侵刑事案件,只要接到报案,公安机关就要按刑事刑事案件立案。在公安机关大力推动的打击拐卖妇女幼儿刑事案件中,明确明确规定了凡是接到不满14岁幼儿或者未满14周岁性侵犯人男孩失踪的刑事案件报案,公安机关要立即以刑事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这条明确规定对推进打拐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前述有关打拐的明确规定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而只是两高两部的民事政策。对于这种具体执行中的改革,当然法律条文可以做出明确规定,但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两高两部也完全可以透过民事政策的方式来解决。我一直呼吁,在性侵犯人受性侵的难题上,搜集、提供证据的责任应该在国家民事机关,而不应该在受伤害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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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21条完善建议(3)

确立幼儿利益最大化原则

前瞻性侵犯人性侵刑事案件的举证、证据认定以及有罪,是个复杂的法律条文难题。在有些刑事案件中,尽管民事相关人员也认为犯罪行为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所以最后也是没有批捕、没有起诉或者判决无罪。那么如何理解性侵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难题?如何确认罪与非罪的界限?

以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为例,我当时的建议是,只要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利用身份便利,与已满14岁性侵犯男孩出现性行为的,就要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明确规定便于调查取证以及有罪,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对女性性侵犯人的特殊为保护。

退而求其次,即使根据当前21条的明确规定,只要是有特殊职能的相关人员,显然就具有优势话语权,只要控告其强奸,就应该马上立案,从幼儿利益最大化的视角来看是否滥用了这种优势话语权,在违背男孩意志的情况下出现了性行为。

最后,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非要证明是否迫使性侵犯人屈服,也要考虑到,这类特殊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方向与那种针对成年女性的故意杀人罪存在本质区别,针对成年女性强奸刑事案件强调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这类特殊相关人员前瞻性侵犯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多要考察的应该是犯罪行为嫌疑人是否存在这种优势话语权以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进退两难的现实困境。

最后要说的三点是:

民事21条并不是仅仅强调监护人侵害,也包括所有履行监护职能的人。不论是其他亲属还是任何人,把一个性侵犯人从监护人身边带走共同居住或者生活,就要承担部分监护职能,期间与未满14岁性侵犯女性出现性行为,就应该适用这一明确规定。

每个家庭都有孩子,每个孩子都可能受侵害。父母不可能时时陪伴在孩子身边,单靠父母是无法保障孩子安全的。从那个角度而言,制定高质量的性侵犯人为保护法律条文,有助于为保护每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在关心我们自己孩子的同时,也要关心、关注为保护孩子安全的法律条文政策。

绝大多数父母、老师以及亲戚、朋友都是好的,但我们也要意识到确实有大灰狼的存在。从那个角度而言,国家也要尽快完善立法政策,以及时发现那些出现在家庭、学校和其他老同学实施的前瞻性侵犯人的性侵刑事案件,并对犯罪行为分子给以严厉打击,以保障孩子成长环境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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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幼儿基本权利新浪网(ID:ertongquanli)

原标题:《民事21条:如何预防老同学性侵的堕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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