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钱宅基地的新房子能强制性继续执行吗
对于贫困地区住宅能有条件的进行继续执行。
贫困地区住宅和宅基地所有权是贫困户赖以的基本上生活必需品,是定居权的基本上保证。我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贫困地区居民两户根本无法拥有两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省辖市明确规定的标准。贫困地区居民收买、承租廉租房后,再提出申请宅基地的,未予批准。因而人民检察院在继续执行贫困户的廉租房时,应当打破常规,并依照以下原则确定是否进行继续执行。
1、当举报人为贫困户且多于贫困地区住宅定居时,不应继续执行其住宅。依照《税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贫困户受让廉租房后,再提出申请宅基地的,不未予获准。假如受让贫困户仅有的廉租房,其宅基地所有权势必一同受让,在此类情况下,假如将其廉租房未予强制性受让,则有可能使贫困户永久性的丧失了宅基地所有权,导致基本上的生命权不能获得保证。
2、举报人虽然多于贫困地区廉租房,但举报人已死亡的,能继续执行。但继续执行过程别列济夫注意同住配偶的权益保证难题,避免侵害他们的权益。
3、举报人迁离原信用社组织机构的贫困地区廉租房,能继续执行。
4、举报人虽未迁离信用社组织机构,但另有廉租房的,能继续执行
宅基地的所有权无法强制性继续执行。做为宅基地的所有权是贫困户独享的一项特定基本上权利,它与贫困户身份有著密切相关的关系,在一生中根本无法行使一次,也就是说,做为一个贫困户家庭,根本无法有两处宅基地,假如该宅基地能做为继续执行正股被行政处分,就没有机会再提出申请取得。因而,就意味着举报人一辈子面临蒙难茀蕨、离乡背井的局面,这在我省这样一个传统理念十分强烈的国家里,当事人是十分难以接受的,他们会对法院、对社会风气产生很大的自卑感,有利于社会风气的平衡,人民群众对此也会一头雾水。与此同时由于法律对宅基地所有权的独享人有著特定的明确规定,根本无法由本信用社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假如允许强制性继续执行,则购买人的行为可能会侵害信用社组织机构对宅基地支配的基本上权利。因而,这种观点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做为一类贫困户特定的基本上权利,无法做为继续执行正股。
另一类意见则指出,宅基地的所有权能继续执行。其理由是,宅基地所有权是举报人做为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的核心人物所依法独享的,其目的是为贫困户解决定居难题,维护广大贫困地区的平衡。就该案而言,举报人在县城有住宅定居,宅基地本身空置,完全能继续执行。并且,宅基地被继续执行后既不会对举报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冲击,也不违反道德教育;与此同时还可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使用价值,保护债务人的权益。
宅基地所有权是指贫困地区居民及少数农村居民为建造自有住宅对宅基地所独享的使用的基本上权利,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社会风气保证的功能。宅基地虽然依附于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存在,与其身份有特定的关系,但这种依附是相对而非绝对。该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一直空置,且举报人有住宅定居,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不动产能查封,在不影响举报人生产生活的情况下能处理变卖。因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法院完全能通过对该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评估后,在其本村居民中进行公开处理。
假如将房地产做广义的理解,那么地产还应包括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所有权。做为宅基地所有权是贫困户独享的特定基本上权利,它与其它土地所有权的区别在于:一是宅基地所有权根本无法由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二是宅基地所有权两户贫困户根本无法取得一次,即在该宅基地被行政处分后,基本上权利人无权再提出申请获得。正因为如此,笔者指出持第一类观点的人指出,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是依附于贫困户自身的一项特定基本上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如举报人赖以定居和生活的唯一住宅就是贫困地区宅基地)其无法做为继续执行的客体进行继续执行,也并不无道理。
但是,虽然贫困户宅基地所有权是贫困户的一项特定基本上权利,但随着社会风气经济的发展和贫困户生活水平的提高,传统的贫困户概念和形象有了很大的改变,假如我们再用陈旧的眼光去界定贫困户的身份或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去看待贫困户的宅基地难题,必然会影响到我们对这种难题的处理。目前,已经有相当一部分贫困户因经济相对富有到城里购买商品房并搬到城里定居,于是其原有的在村里的住宅空置,这就使得贫困户对宅基地所有权的依附性和特定性产生了相对性。正如该案例中举报人蒋某一样,笔者指出,假如在继续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情况,应当另当别论,就能对该宅基地所有权进行继续执行,以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因为,目前我省法律明确规定,贫困地区私有住宅是允许买卖、受让的,按照地随房走的基本上理论,宅基地的使用也会随着住宅的受让进行流转。更何况,该案中的举报人在丧失宅基地所有权后,对其生产和生活并没有造成巨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继续执行过程中如何对该宅基地所有权进行变价,是拍卖行还是作价变卖,还是以物抵债,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难题,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继续执行过程中拍卖行、变卖财产的明确规定,对财产进行处理的首选途径应该是拍卖行,但由于宅基地的特定性(因为毕竟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其所有权也根本无法为本经济组织机构贫困户所有),又使得它与其他财产的拍卖行产生了很大的不同。因而笔者指出,针对宅基地所有权进行拍卖行时,应当严格限定参与竞买的主体,也就是说应当限定在本村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内部进行;当村委会参与竞买时,应当在同等价格下给予优先购买权,以便于村委会行使对村宅基地的管理和所有权。法律,永远是受害者的靠山。我是律师如有需要帮助,您能来电咨询详细为您解答。律师1366124769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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