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是国家政法委员会、党派组织机构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的是实现自己所代表者的阶层、社会阶层的利益与信念,以权威性形式技术标准地明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宏伟目标、遵从的行动准则、完成的明确责任、实行的组织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关键步骤和新举措。以下是小编帮我们重新整理的新一代海口贫困地区宅基地修路新一代管理组织工作配套措施概要文本,热烈欢迎我们撷取。
第二章第七条
第二条为的是加强贫困地区宅基地管理组织工作,合理利用贫困地区宅基地,改善贫困地区定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法》、《珠江控股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我市行政管理区域内贫困地区宅基地的管理组织工作,适用于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本配套措施所称贫困地区宅基地,是指贫困地区居民司法机关获得贫困地区自发性工程建设工业用地使用权,工程建设本户另有廉租房及独立设置日常生活公共设施的农地。本配套措施所称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是指司法机关确定独享宅基地使用权的村信用社组织机构、居民组成员或居民委员会。
第五条贫困地区宅基地属于贫困地区居民私有财产,居民个人只独享宅基地使用权。贫困地区居民司法机关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为保护。
第九条贫困地区宅基地的管理组织工作,应遵从以下准则:
(一)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工业用地、为保护林地;
(二)合乎农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子、集乡工程建设总体规划;
(三)不利生产、方便快捷日常生活、工程建设现代文明自然生态集乡和现代文明布吕伊埃雷县。
第七条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全区贫困地区宅基地的统一管理组织工作,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乡镇、镇设立的农地管理组织工作直属机构负责管理对贫困地区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组织工作。各乡镇、镇人政务府及总体规划、工程建设、不动产、政务等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行政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贫困地区宅基地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二章总体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组织机构编制镇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工程建设工业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贫困地区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工业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总体规划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乡镇、镇人政务府应根据相关明确规定及时组织机构编制镇的村子、集乡总体规划和工程建设总体规划。没有编制村子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准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总体规划、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政务府做好村子、集乡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组织工作。市、区人政务府应为镇人政务府编制村子、集乡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制定农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区贫困地区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乡镇、镇的贫困地区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政务府应依据贫困地区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贫困地区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贫困地区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政务府同意,并报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贫困地区宅基地的使用应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工业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贫困地区宅基地涉及占用农工业用地的,应司法机关办理农工业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林地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负责管理组织机构开垦与所占林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林地。开垦完毕按明确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明确规定缴纳林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林地。
第三章工业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贫困地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工业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工业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明确规定:使用农工业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工程建设工业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贫困地区居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申请使用贫困地区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农地征收、城市及集乡工程建设以及公共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相关明确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居民户人均工业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廉租房确实困难且现有廉租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工业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配套措施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贫困地区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向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文本。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贫困地区宅基地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工业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政务府审查;
(二)镇人政务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政务府审核;
(三)区人政务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政务府司法机关批准。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政务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政务府审批贫困地区宅基地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政务府应分别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组织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政务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贫困地区宅基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合乎农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子和集乡总体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日常生活定居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农地;
(四)农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合乎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司法机关批准的贫困地区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司法机关批准的贫困地区宅基地,由市人政务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政务府的委托承办贫困地区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贫困地区居民司法机关获得宅基地建廉租房的,应按明确规定向市或区总体规划、工程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以下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贫困地区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贫困地区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宅基地,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司法机关确权登记,由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严格管理组织工作,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修路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向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总体规划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配套措施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贫困地区居民合法获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合乎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政务府依照相关明确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农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贫困地区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总体规划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处理。其中,对不合乎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总体规划的,不予核发农地使用证;对合乎农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总体规划的,经司法机关处理后,由市人政务府依照相关明确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农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配套措施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贫困地区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合乎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政务府依照相关明确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组织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加强贫困地区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农地管理组织工作派出工业用地是否合乎总体规划等;宅基地经司法机关批准工程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居民廉租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农地。
第三十条贫困地区宅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司法机关收回农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农地使用权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修路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总体规划或镇、村公共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建设,需要使用的农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司法机关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贫困地区居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居民与原房屋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农地证书交回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农地,对违反农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工业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农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恢复农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司法机关强制拆除;对合乎农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农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工程建设工业用地范围外的宅基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工业用地面积或超过工业用地界线的;
(三)贫困地区宅基地被司法机关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农地应退还宅基地使用权代表者行使职权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农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贫困地区宅基地的,由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司法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组织工作人员在贫困地区宅基地管理组织工作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给予行政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配套措施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法〉配套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配套措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配套措施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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