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2022-09-15 08:33   126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为的是健全全区廉租房保障制度,健全廉租房保障制度,修正廉租房供给内部结构,多方位满足用户卫星城部份低收入廉租房十分困难家庭成员廉租房市场需求,现将市住建局草拟的《渭南公用出租廉租房管理工作细则(范景文)》发布,征询各界意见建议。具体内容事宜如下表所示:

一、止年份。草案建议止年份为2021年12月10日。

二、上报形式。能透过信函、或邮件和邮件等多种不同形式,递交意见建议,并请标明联络人和联系形式。

(一)联系形式:渭南秦州区姚家墩三水中心广场D座1407室(纸条请标明《渭南公用出租廉租房管理工作细则(范景文)》意见建议铭牌);

(二)联系形式:0938-8296396;

(三)传 真:0938-8295044;

(四)邮箱:tssfjlfk@163.com。

渭南地税局

2021年12月1日

渭南公用出租廉租房管理工作细则

(范景文)

第二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的是健全全区廉租房保障制度,健全廉租房保障制度,修正廉租房供给内部结构,多方位化解卫星城部份低收入廉租房十分困难家庭成员廉租房市场需求,依照《公用出租廉租房管理工作配套措施》,廉租房和建成区建设厅、北欧国家产业发展和体制改革理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保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交通银行市场监管工作理事会《有关大力推进产业发展公用出租廉租房的辅导意见建议》和《青海省公用出租廉租房管理工作配套措施》的明确规定,紧密结合我省前述,制订第五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出租廉租房的规划、建设、 分配、使用、退出及市场监管工作适用第五条。

第三条 第五条所称公用出租廉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给对象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租的保障性廉租房。

第四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政府支持、社会参与;

(二)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工作;

(三)公平申明、严格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区公用出租廉租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工作。

市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是全区公用出租廉租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用出租廉租房工作的辅导和监督;各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县区范围内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工作。

产业发展体制改革、财政、民政、人社、自然资源、税务、金融、生态环境、廉租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用出租廉租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项目建设实行审批制度。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市廉租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廉租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欧国家和省、市明确规定的房地产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集中建设的廉租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出租符合条件的廉租房;

(三)闲置的直管和自管公有廉租房;

(四)在经济适用廉租房、商品廉租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廉租房;

(五)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廉租房;

(六)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出租的廉租房、公寓、宿舍等;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房。

第八条 新建公用出租廉租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形式,套型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依照家庭成员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廉租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用出租廉租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用出租廉租房,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厅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用出租廉租房总量的30%。

第九条 新建公用出租廉租房应满足用户基本居住市场需求,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符合安全卫生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新建公用出租廉租房要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充分考虑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做好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房屋性质。

第十二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用地列入年度土地计划并优先保障。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用地以划拨形式供给,享受原廉租廉租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给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规划的自有土地上进行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可按照规划依法依规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上不得随意修正,确需修正的应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规划修正的有关程序开展调规工作,规划修正得到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社会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用出租廉租房,按照北欧国家明确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透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形式,加大对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建设公用出租廉租房免收卫星城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用出租廉租房运营的税收优惠,按北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资金;

2.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3.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4.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5.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租金。

(二)非政府投资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建设资金来源:

1.中央、省上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3.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租金;

4.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十七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用地以有偿形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

第十八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工作,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明确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出租廉租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用出租廉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维护、管理工作和投资补助等。社会投资的公用出租廉租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工作。

第五章 准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供给对象主要为本市城镇收入、廉租房十分困难家庭成员,申请公用出租廉租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成员应当具有当地常住城镇户口;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三)人均廉租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

(四)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区公用出租廉租房准入收入线。公用出租廉租房准入收入线由各县区政府按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的原则确定,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应进行修正。

市、县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廉租房十分困难家庭成员申请公用出租廉租房,可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用出租廉租房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每个家庭成员确定1名家庭成员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并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只能承租1套公用出租廉租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到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家庭成员在承租其廉租房期间,也可申请其他保障性廉租房,但在申请到其他保障性廉租房后应退出公用出租廉租房。

第二十四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实行申明配租制度,政府投资的公用出租廉租房由市、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编制配租方案,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用出租廉租房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因重点工程搬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对象资格实行分级审核,由市、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具体内容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工作。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长期出租的公用出租廉租房以及政府在经济适用廉租房、商品廉租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用出租廉租房,供给对象主要为低收入廉租房十分困难家庭成员。供给对象资格的审核由市、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具体内容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用出租廉租房,供给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供给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县区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备案。

(三)其他渠道筹集到的公用出租廉租房,按照廉租房归属性质,参照本条相关明确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用出租廉租房,应递交以下资料:

(一)《公用出租廉租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出租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和家庭成员廉租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出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每次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公用出租廉租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应当签订《公用出租廉租房出租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出租期限内使用公用出租廉租房的权利。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水、电、暖和物业管理工作等费用,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以上费用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出租合同,责令承租人退出廉租房。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用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租金标准依据社会经济产业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工作为原则,由当地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出租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修正,每2年向社会发布1次。

第三十条 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具体内容负责,公用出租廉租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按照《物业管理工作条例》执行。

第七章 退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出租合同期满后,应退出公用出租廉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出租合同。未提出续租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透过购买、获赠、继承、出租等形式获得其他廉租房或在出租期内超过政府明确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用出租廉租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解除出租合同,收回廉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廉租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形式取得公用出租廉租房的;

(二)将承租廉租房转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房内部结构或居住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廉租房的;

(五)一年内累计3个月未交纳租金的;

(六)在公用出租廉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出租合同应退出公用出租廉租房,但有特殊十分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应退出承租廉租房,拒不退出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明确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公用出租廉租房申请、审核、配租和租后管理工作制度。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或产权单位必须建立公用出租廉租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廉租房管理工作、承租人的申请、费用缴纳以及违法违约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对承租公用出租廉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予以制止或依法进行处罚。

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入公用出租廉租房检查使用情况时,需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成员在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隐瞒廉租房情况、伪造收入证明等行为骗取公用出租廉租房的,单位或部门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接受公用出租廉租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产权单位不按明确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租公用出租廉租房的,由廉租房保障管理工作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限期退回、补交租金或收回违规出租房屋。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用出租廉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市场监管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第五条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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