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
某集团公司交纳不动产税后,因高等法院继续执行问题使其没能最终获得相关农地及住宅农地权属,向顾问纳税提出申请返还已交纳的不动产税,未得到纳税的一致同意,因而提出申请复议。
该集团公司的免税的理据是,不动产税暂行法规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境迁移农地、住宅农地权属,忍受的单位和个人为不动产税征税人,应依本法规的明确规定交纳不动产税。迁移农地权属应征税,没迁移农地权属当然就不应该征税,已经交纳的不动产税本该返还。
纳税未予退的理据是,不动产税暂行法规第七条不动产税的征税权利出现天数,为征税人签定农地、住宅农地权属迁移合约的当日。难道依合约迁移证实征税权利,就表明无须具有农地权属迁移的条件,不动产劳工法规第二条应作签定迁移农地权属合约的认知。
预测
本事例的关注点是推论不动产税征税权利成立的程序法是什么?是以完成农地、住宅农地权属的迁移为程序法,还是以签定农地、住宅农地权属迁移合约为程序法?为此本栏作如下表所示预测。
一、从不动产劳工法来推论不动产税权利的其本质
从劳工法的组成基本要素来看,征税覆盖范围、征税第一类(征税第一类)、征税权利人、土地税、所得税、征税权利出现天数、征税时限、课税等是形成间接税修法的基本要素,推论其与否征税,应依征税覆盖范围、征税第一类、征税权利人等基本要素作为推论国际标准,而不是依征税权利出现天数来推论,因为,它仅是征税性举措,不动产税修法也是这样。另外,从不动产税修法基本要素的排序次序看,以征税权利出现天数来推论与否征税有点儿舍本逐末。总而言之,不动产税的征税权利天数有点儿后置,不太科学合理,但这是不动产税的局限性明确规定。
因而,不动产劳工法规第七条是关于不动产税征税权利出现天数的明确规定,它无法改变不动产税征税的规范性明确规定(即,不动产税征税第一类、征税权利的明确规定,值得一提性明确规定仅限),无法严重错误的认知为征税人只要签定农地、住宅农地权属迁移合约,要是征税,无论征税覆盖范围、征税第一类、征税权利人等不动产劳工法规明确规定的征税基本要素及原则上的征税权利与否还继续存在。
二、从民法典、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看与否交纳不动产税的程序法
农地、住宅属于不动产,不动产农地权属与否迁移应受《民法典》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条文要约的约束,只有完成法律条文意义上农地、住宅农地权属的迁移,方成为不动产税征税权利成立的程序法。那么,如何把握这个程序法。
《民法典》、《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住宅所有权的变更采取登记程序法主义,即,只有办理过户手续,住宅所有权才能迁移。但是,从民法典理论上来预测,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原因大概可分为两类,分别为法律条文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条文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具有表意性、目的性及主体间平等的特征。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更具有局限性,它不以登记为程序法,仅以其作为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则自相关事实行为完成之日起即告成立。
所以,依《民法典》、《民法典》及《不动产税暂行法规》的明确规定,只要出现农地、住宅农地权属的迁移,忍受方就是不动产税的征税人,推论程序法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境迁移农地、住宅农地权属,无论是法律条文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按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完成了农地、住宅农地权属法律条文效力上的迁移。
A集团公司因高等法院继续执行的原因最终没能获得相关农地及住宅的农地权属,难道没有获得农地权属,何谈忍受。因而,A集团公司不是该农地及住宅的不动产税征税人,所交纳的不动产税应返还。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