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宅基地换不动产]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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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4—01027

常德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服务部

相关下发常德市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暂行明确规定的

通 知

各县区上海市人民政府,郴州中国经济市由、岳阳长兴岛产业发展片区、东湖旅游区、伍子胥管理工作区,省直各基层单位,华北局、市属驻岳各基层单位:

《常德市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暂行明确规定》早已2014年10月8日区政府第28次专题会议探讨透过,现下发给我,请深入细致图伦区。

常德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服务部

2014年11月10日

常德市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暂行明确规定

第二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强化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规范化贫困地区工程建设工业用地社会秩序,二要保护各阶层贫困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工作法》、《长沙市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农地管理工作法〉配套措施》、环保部《相关强化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国土规划资发〔2004〕234号)和省委华北局组织部《转贴省科技厅〈相关规范化和改良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的纲要〉的通告》(湘政办发〔2014〕11号)等相关明确规定,紧密结合我省前述,制订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 本配套措施所称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是指贫困地区居民司法机关获得贫困地区自发性工程建设工业用地所有权,工程建设本户另有廉租房或其日常生活独立设置公共设施的农地。

第三条 我省区划内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配套措施。

第四条 环保部门主管本区划内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作。规划、交通运输、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划内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的具体管理工作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工业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农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工程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日常生活、工程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居民建房应与新贫困地区工程建设、贫困地区农地综合整治相紧密结合,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贫困地区居民点集中。从严控制居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七条 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属于贫困地区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所有,居民个人只享有自发性农地所有权。自发性农地的所有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基层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环保部门在编制乡镇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为小城镇、中心村和贫困地区居民点的工业用地留足空间。规划部门在编制村镇工程建设规划时,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工业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贫困地区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工业用地规模。

第九条 贫困地区居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工程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的自发性农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严格控制占用农工业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河道堤防水利公共设施等管理工作范围内的农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公寓式住宅。

第十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应依照省下达的工业用地计划和增减挂钩情况制订本地区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占用农工业用地年度计划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实行计划管理工作,不得超计划批地。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区划内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年度计划指标,统筹安排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

第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城乡工程建设工业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推进空心村治理、旧自发性农地或其它废弃工程建设工业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环保部门确认后,可在本区划内统筹用于贫困户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工程建设工业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 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涉及占用农工业用地的,应当司法机关办理农工业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县级政府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贫困户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县级上海市人民政府国土规划资源、农业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农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贫困户建房占补平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贫困地区居民一户(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只能拥有一处自发性农地,每一户工业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四条 贫困地区居民工程建设住宅,应当司法机关获得农地所有权,禁止非法占用农地工程建设住宅。

第十五条 贫困地区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自发性农地:

(一)因无廉租房或现有廉租房面积明显低于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标准,需要新建廉租房或扩大廉租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自发性工程建设征收(用)农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农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工程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五)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自发性农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六)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七)农业人口迁入成为本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成员,经本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居民义务,且在原籍无自发性农地的;

(八)因外出打工、上学、服军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廉租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自发性农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贫困地区自发性农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工程建设规划和农地利用年度计划的;

(二)将原有自发性农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农地未确权的;

(四)农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原自发性农地面积已达到明确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六)已征收补偿安置后再申请自发性农地的;

(七)迁入的农业人口,不承担居民义务,无承包田、不从事农业生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符合申请自发性农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 贫困地区居民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自发性农地申请:

(一)居民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贫困地区居民建房工业用地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农地所有权证、建房居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自发性农地并交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新建户除外);

(四)在原籍没有自发性农地的证明并经原籍地环保部门盖章(迁入户提供)。

第十八条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探讨透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建议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自发性农地是否符合乡镇农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工程建设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自发性农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环保部门司法机关审核。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经县区环保部门司法机关审核拟批准工业用地的,县区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实地勘测,确定规划工业用地范围,绘制规划红线图,签署意见建议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政府审批。涉及占用林地或公路、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范围内农地的,还需提供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工程建设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十二条 县区规划、环保部门依照县区政府的批复,核发《工程建设工业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工业用地批准书》,并到实地丈量,定点放线。

对居民自发性农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贫困地区居民应同时持有《工程建设工业用地批准书》和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贫困地区居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基层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建成后,县区国土规划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实地验收。

第二十六条 贫困地区居民住宅工程建设,除权证工本费以外,禁止各级环保部门在自发性农地审批过程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

第四章 确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贫困地区居民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持《工程建设工业用地批准书》申请办理农地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农地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除继承房屋等法定事由导致自发性农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以外,再申请他处自发性农地所有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贫困地区购买自发性农地,严禁城镇居民在贫困地区购买和建造住宅,严禁为城镇居民在贫困地区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农地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由于住宅司法机关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造成自发性农地所有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农地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自发性农地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农地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发性农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农地,禁止非法改变自发性农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贫困地区居民使用本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以外的自发性农地建住宅的,应当司法机关办理农地征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贫困地区居民建造住宅,在获得《工程建设工业用地批准书》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业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明确规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农地。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动工工程建设的自发性农地,由贫困地区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 贫困地区居民因房屋破旧等原因且原住宅不符合规划申请迁建住宅的,其原有的自发性农地由村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收回,并紧密结合村庄农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贫困地区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自发性农地的,多余的自发性农地鼓励退回,由贫困地区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原有住宅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自发性农地;原有住宅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经贫困地区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同意,贫困地区居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自发性农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自发性农地条件的本贫困地区自发性中国经济组织的居民。多余的自发性农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旧自发性农地的贫困地区居民申请使用新自发性农地的,应当退出旧自发性农地。在工业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其所在村委会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自发性农地退出保证金,并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旧自发性农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自发性农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旧自发性农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工作。未按合同约定退出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农地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自发性农地审批管理工作台账。每年年底前应将自发性农地审批结果等管理工作数据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对所辖县区自发性农地审批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县级上海市人民政府二要履行自发性农地审批管理工作职责,并将其纳入农地管理工作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市环保部门对县区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中的耕地补充、工业用地审批、违法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区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和完善自发性农地管理工作的动态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自发性农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贫困地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地工程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恢复农地原状。

超过批准的自发性农地面积,多占的农地以非法占用农地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非法批准贫困地区居民住宅工程建设工业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农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农地应当收回,相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农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农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发性农地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农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工业用地改为工程建设工业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恢复农地原状;对符合农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配套措施明确规定,向申请住宅工程建设工业用地的贫困地区居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贫困地区居民新建廉租房后,不按工业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廉租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土规划资源、规划、林业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司法机关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参照本配套措施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配套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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