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也是社会保险,是那时现代人愈来愈重视的两个热门话题,也是许多人穿鞘时的两个关键国际标准。所以,我省对社会保险交纳绝对值有甚么明确规定呢?追随找美网小贴士一同去介绍呵呵。
社会保险交纳绝对值的明确规定:
《》早已老龄人事司第114次中央组织部会表决透过,骅威文化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副部长 苗圩
2013年9月26日
第二章
总 则
第二条 为规范化社会保险金的备案和交纳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社会保险法》(下列全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金失业者保险基金实施办法》,制订本明确规定。
第三条 劳动部门展开交费备案和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征税社会保险金,适用于本明确规定。
本明确规定所称社会保险金,是指由劳动部门或其老干部司法机关参与社会保险并交纳的有共养老保险金、有共医保金、社会保险金、失业者保险金和再婚保险金。
第三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交费备案、审定等组织工作。
省、省、省辖市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定决心由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征税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司法机关征税社会保险金。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负责管理征税的社会保险金,推行国际标准化征税。
第二章
社会保险金备案
第四条 劳动部门应按月在明确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办理交费备案,备案事项包括:
(一)劳动部门名称、组织政府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劳动部门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劳动部门的交费险种、交费绝对值、费率、交费数额;
(四)老干部名册及老干部交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交费年度内,劳动部门初次备案后,其余月份可以只备案前款明确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备案。
第五条 老干部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由劳动部门代为备案。代老干部备案的事项包括:老干部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劳动部门代老干部备案的交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经老干部本人签字认可,由劳动部门留存备查。
第六条
劳动部门到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交费备案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同意,可以邮寄备案。邮寄备案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备案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劳动部门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的明确规定展开网上备案。
第七条
劳动部门应向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如实备案本明确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备案事项。劳动部门备案材料齐全、交费绝对值和费率符合明确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核准后出具交费通知单;劳动部门备案材料不符合明确规定的,退劳动部门补正。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组织工作过程中,发现劳动部门未如实备案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金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处理。
第八条
劳动部门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老干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备案交纳社会保险金。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审定其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
劳动部门未按照明确规定备案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交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交费数额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老干部人数、当地上年度老干部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劳动部门补办备案手续后,由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按照明确规定结算。
第九条
劳动部门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交费备案的,可以延期备案;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报告。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金交纳
第十条 劳动部门应持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出具的交费通知单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交纳社会保险金: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交纳;
(二)与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劳动部门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依照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劳动部门和为其老干部代扣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一条 老干部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由劳动部门代扣代缴。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劳动部门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交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劳动部门不得要求老干部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税的社会保险金,应存入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按照明确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按照有关明确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司法机关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对已征税的社会保险金,依照劳动部门实际交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明确规定展开记账。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应按月将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明细情况告知老干部本人。
劳动部门应每年向本单位老干部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发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金交纳情况,接受老干部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劳动部门或其老干部的交费情况,并将交费情况定期告知劳动部门和老干部。劳动部门和老干部有权按照《》等明确规定查询交费情况。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险金征税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组织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金限期补缴通知,责令劳动部门在收到通知后5个组织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交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处理:
(一)未按明确规定备案且未交纳社会保险金的;
(二)备案后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的;
(三)因瞒报、漏报老干部人数、交费绝对值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未按照本明确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向劳动部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可以依照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金的下定决心,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部门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劳动部门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金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划拨申请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强制法》的明确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金下定决心,并书面通知劳动部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金下定决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强制法》的明确规定送达劳动部门,并抄送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劳动部门账户余额少于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的,或者划拨后劳动部门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可以要求劳动部门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应到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认可的评估政府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展开评估,经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金的,双方司法机关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司法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与劳动部门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签订延期交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劳动部门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金。
延期交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交费协议的,其老干部在延缴期间按照明确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劳动部门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滞纳金:
(一)经查询,劳动部门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劳动部门仍未足额清偿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交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劳动部门仍未足额清偿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劳动部门欠缴社会保险金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劳动部门的意见;
(五)劳动部门有本明确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部门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由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负责管理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其组织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金下定决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强制法》的明确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给予处分;给劳动部门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司法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金下定决心的;
(二)未在明确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金下定决心并书面通知劳动部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政府机构的;
(三)下定决心划拨的社会保险金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金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或其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明确规定第八条审定或者确定劳动部门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的;
(二)对已征税的社会保险金未按照国家明确规定记账的;
(三)未司法机关责令欠缴社会保险金的劳动部门限期补缴社会保险金、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明确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交费协议不符合明确规定的;
(六)未按照明确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金交费绝对值、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或者退还不应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司法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部门未按照明确规定向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展开交费备案或者未按照明确规定交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司法机关查处。
劳动部门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明确规定,责令其限期交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明细情况告知老干部本人,或者未按照明确规定通报、发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金交纳情况的,老干部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金由税务机关征税的,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及时将劳动部门和老干部应缴社会保险金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提供劳动部门和老干部的交费情况。
社会保险业务人员政府机构应按月将单位和个人交纳失业者保险金的情况提供给负责管理支付失业者保险待遇的业务人员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与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金备案和交纳办法另行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明确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原劳动和人事司《》(劳动和人事司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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