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工作方案配套措施
(撰文日期:2019年12月31日)
第二章 总 则
第二条为大力推进海口市贫困地区集体农地规章制度体制改革,完善集体农地管理规章制度,促进贫困地区农地节省科学管理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口全面深化体制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生就〔2018〕12号)和《海口市统筹规划大力推进贫困地区农地规章制度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工作实行方案》(琼农农地改〔2019〕1号)等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外省实际,制定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外省区划内实行贫困地区集体农地规章制度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适用本配套措施。
第三条本配套措施所称贫困地区集体农地,是指贫困地区居民用作建造写字楼及其日常生活独立设置公共设施的私有财产农地。
第五条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负责镇域内的集体农地管理,由县区农业贫困地区职能部门、天然资源和规划职能部门按职能实行。县区住建、公安部门、政务、农业等职能部门、县区(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市中区联络处、村信用社组织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集体农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各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应司法机关组织机构编制村子规划,依照贫困地区人口比例和增长趋势、集体农地现况和使用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贫困地区城镇的数量、布局、范围和工业用地规模,鼓励贫困地区城镇相对分散迁建,统筹规划贫困地区慈善事业、基础建设、自然生态和生产日常生活工业用地需求,改善贫困地区居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集体农地迁建应符合县区总体规划和村子规划。坚持节省、科学管理工业用地原则,新建写字楼应充分运用原有的集体农地和村中空闲地。引导农民通过分散奶坛、余户星火等方式逐步向规划的城镇分散。对规划的分散城镇,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应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作基础建设和基本保障公共设施建设。
不得挤占永久性耕地和山场地,不得在山洪安全隐患点迁建修路。
第六条贫困地区居民两户只能拥有一处拨给集体农地,各户工业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万平方米。
第八条使用集体农地修路应司法机关办理规划和工业用地审批手续。禁止非法挤占农地建设写字楼。
第三章 集体农地申请条件
第九条贫困地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本村申请一处集体农地:
(一)本村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符合达到法定婚龄或者已司法机关登记结婚的立户条件且无集体农地的;
(二)因农地征收、实行村子规划或者村子改造等拆迁、搬迁需要重新安排集体农地的;
(三)经鉴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集体农地不能使用的;
(四)现有房屋鉴定为危房或者户人均占有建筑面积不足20万平方米、住房困难,需要拆除旧房、异地新修路屋,且同意退还现有集体农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立户条件以外的情形,确需以户申请集体农地的,可提交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核后公示认定。
第十条本配套措施第九条所称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是指户籍在本村的居民,在该信用社组织机构生产或日常生活,并与该信用社组织机构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家庭内现役义务兵、士官、在读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经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可认定为本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
各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应结合实际制定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具体认定配套措施。已开展贫困地区集体产权规章制度体制改革的地区,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的认定应做好衔接。
第四章 集体农地审批
第十一条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由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挤占永久性耕地以外的农工业用地或未利工业用地的,由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报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批。
第十二条集体农地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与初审。集体农地申请人应向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应依照村子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并对集体农地位置进行初选。
(二)表决与公示。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受理申请后,应提交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表决。经居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同意的,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
(三)审核与测量。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居民委员会审核。经居民委员会审核后,由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报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应组织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实地测量核查拟工业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核对确定其现况地类等,并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审批与公告。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经审核认为符合审批条件且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予以审批,并同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涉及挤占永久性耕地以外的农工业用地或未利工业用地的,由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呈报县区天然资源和规划职能部门进行审查。县区天然资源和规划职能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书面征求县区农业贫困地区职能部门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天然资源和规划职能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批,经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同意后,由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集体农地申请经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或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批后,由属地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在村集体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
(五)登记与颁证。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向县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颁证。
第十三条贫困地区居民修路,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集体农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
第十四条集体农地使用权人建设写字楼应自取得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实行写字楼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五条利用集体农地建设写字楼的,应与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写字楼高度应符合我省有关规定。
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可以依照当地民族风格、地方特征、时代特色等组织机构编制本地区写字楼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五章 集体农地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实际实行集体农地有偿使用:
(一)集体农地使用面积超过175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二)两户多宅超出两户集体农地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
(三)非本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通过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的集体农地;
(四)本信用社组织机构成员因继承、受赠房屋或其他合法方式使用的集体农地,与原有集体农地合计面积超过175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面积。
第十七条有偿使用费由村信用社组织机构收取。有偿使用费收取范围、缴纳标准由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结合实际确定。集体农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应定期调整。
集体农地有偿使用年限由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本信用社组织机构的精准扶贫建档立卡对象、低保户、五保户等,经过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可以实行缓缴、减缴或免缴。
第十九条 集体农地有偿使用费归村信用社组织机构所有,主要用作村中基础建设和慈善事业建设、村中贫困户帮扶、农地复垦及集体农地有偿退出回购等。
第二十条 本配套措施颁布实行后,仍超标准占地建设住房的,按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章 集体农地退出
第二十一条集体农地退出包括集体农地自愿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两种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两户多宅、超占面积、华侨离乡及农民进城务工等原因造成集体农地及写字楼闲置,依照本人意愿及村集体民主决策,实行有偿退出。
集体农地有偿退出的补偿标准可由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依照实际情况与集体农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集体农地有偿退出的补偿费用,经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表决后,可从集体农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对村中无主、绝亡户的集体农地或房屋,经村信用社组织机构公示3个月无异议的,由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无偿收回。
第二十四条退出收回的集体农地,统一由贫困地区信用社组织机构调配安排使用,首先预留一定面积用作集体农地,其余可按村子规划用作发展贫困地区二、三产业或组织机构复垦。
第二十五条原集体农地使用权人退出集体农地进城落户后,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政策进行管理,并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符合条件的,可租住本县区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政府政策性住房。
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将退出集体农地使用权作为居民进城入户的条件。
第七章 集体农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六条在保持农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取得的集体农地使用权可通过转让、出租、赠与、互换等方式在本信用社组织机构内部流转。
有条件的县区,可探索在本县区范围内流转。
集体农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赠与其集体农地使用权后,不得再向信用社组织机构申请集体农地。
第二十七条集体农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县区总体规划和村子规划;
(二)集体农地使用权权属明晰;
(三)转让人流转集体农地后在贫困地区或城镇仍有合法住所,能保障基本居住需要;
(四)受让人、承租人、受赠人应为在本信用社组织机构内部符合集体农地申请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集体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农地流转双方必须同时向村信用社组织机构申请,经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村信用社组织机构将申请流转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信用社组织机构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的,报居民委员会审查。
(二)审查。居民委员会对流转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报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审核。
(三)审核。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在接到申请后,组织机构人员对集体农地流转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采取办公会议等集体决策方式分散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 日。
(四)签订流转协议。经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批准后流转双方签订协议。
(五)变更登记。以转让、赠与、互换方式流转的,受让方按照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到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农地转让期限最高不得超过70年,出租期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及其农业贫困地区、天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和县区上海市人政务府应司法机关对贫困地区集体农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规章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工业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贫困地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挤占农地或者超面积挤占农地建设写字楼的,由负有职能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配套措施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农地的,由负有职能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七十四条非法买卖转让农地等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农地用作非农业建设的,由负有职能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版)第八十二条非法转让集体农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贫困地区集体农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司法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区可参照本配套措施制定本县区的实行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本配套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天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来源:海口市天然资源和规划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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