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治疗检查单排序次序
1.血压单
2.静脉注射单
3.住院治疗历史记录
4.本病历史记录
5.外科手术探讨历史记录
6.产后申请书
7.麻醉剂申请书
8.麻醉剂外科手术访查历史记录
9.产后安全可靠自查历史记录
10.产后点算历史记录
11.麻醉剂历史记录
12.产后历史记录
13.麻醉剂产后访查历史记录
14.产后本病历史记录
15.卧病在床(卧病在床)病人保健历史记录
16.出院历史记录、死亡历史记录
17.输血治疗知情申请书
18.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书
19.会诊历史记录、卧病在床(重)通知书
20.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
21.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2 病案留存次序
1.住院治疗病案首页
2.住院治疗历史记录
3.本病历史记录
4.外科手术探讨历史记录
5.产后申请书
6.麻醉剂申请书
7.麻醉剂外科手术访查历史记录
8.产后安全可靠自查历史记录
9.产后点算历史记录
10.麻醉剂历史记录
11.产后历史记录
12.麻醉剂产后访查历史记录
13.产后本病历史记录
14.出院历史记录
15.死亡历史记录
16.死亡疑似病例探讨历史记录
17.输血治疗知情申请书
18.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书
19.会诊历史记录、卧病在床(重)通知书
20.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
21.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22.血压单
23.静脉注射单
24.卧病在床(卧病在床)病人保健历史记录。
———————————————————————————————————————————————
附
公立医院检查单管理工作明确规定(201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立医院检查单管理工作,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可靠,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明确规定。
第二条 检查单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检查单和住院治疗检查单。检查单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明确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对检查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检查单历史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检查单和电子检查单。电子检查单与纸质检查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公立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检查单管理工作制度,设置病案管理工作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单和病案管理工作工作。
公立医院应当建立检查单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公立医院医务部门负责检查单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病人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病人的检查单资料。
第二章 检查单的建立
第七条 公立医院应当建立门(急)诊检查单和住院治疗检查单编号制度,为同一病人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检查单的公立医院,应当将检查单标识号码与病人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检查单进行检索。
门(急)诊检查单和住院治疗检查单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中医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电子检查单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检查单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检查单。
第九条 住院治疗检查单应当按照以下次序排序:血压单、静脉注射单、住院治疗历史记录、本病历史记录、外科手术探讨历史记录、产后申请书、麻醉剂申请书、麻醉剂外科手术访查历史记录、产后安全可靠自查历史记录、产后点算历史记录、麻醉剂历史记录、产后历史记录、麻醉剂产后访查历史记录、产后本病历史记录、卧病在床(卧病在床)病人保健历史记录、出院历史记录、死亡历史记录、输血治疗知情申请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书、会诊历史记录、卧病在床(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次序装订留存:住院治疗病案首页、住院治疗历史记录、本病历史记录、外科手术探讨历史记录、产后申请书、麻醉剂申请书、麻醉剂外科手术访查历史记录、产后安全可靠自查历史记录、产后点算历史记录、麻醉剂历史记录、产后历史记录、麻醉剂产后访查历史记录、产后本病历史记录、出院历史记录、死亡历史记录、死亡疑似病例探讨历史记录、输血治疗知情申请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书、会诊历史记录、卧病在床(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血压单、静脉注射单、卧病在床(卧病在床)病人保健历史记录。
第三章 检查单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检查单原则上由病人负责保管。公立医院建有门(急)诊检查单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检查单的,经病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检查单可以由公立医院负责保管。
住院治疗检查单由公立医院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检查单由病人保管的,公立医院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病人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检查单由公立医院保管的,公立医院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检查单,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检查单归档。
第十三条 病人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检查单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治疗检查单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公立医院应当在收到住院治疗病人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治疗检查单。
病人出院后,住院治疗检查单由病案管理工作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留存、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立医院应当严格检查单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检查单,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检查单。
第四章 检查单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病人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工作部门或者公立医院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工作、医疗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病人检查单。
第十六条 其他公立医院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检查单的,应当向病人就诊公立医院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检查单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检查单资料不得带离病人就诊公立医院。
第十七条 公立医院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检查单资料的申请,并依明确规定提供检查单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病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公立医院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检查单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病人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病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病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病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病人死亡证明、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病人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病人死亡证明、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病人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公立医院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检查单和住院治疗检查单中的血压单、静脉注射单、住院治疗志(住院治疗历史记录)、产后申请书、麻醉剂申请书、麻醉剂历史记录、产后历史记录、卧病在床(卧病在床)病人保健历史记录、出院历史记录、输血治疗知情申请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单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检查单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公立医院可以根据需要提供病人部分或全部检查单: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检查单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检查单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病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病人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病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要求,检查单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检查单时,可以对已完成检查单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明确规定完成检查单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院受理复制检查单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工作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明确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检查单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检查单资料经申请人和公立医院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立医院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公立医院复制检查单资料,可以按照明确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检查单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检查单时,应当在公立医院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病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检查单共同进行确认,签封检查单复制件。
公立医院申请封存检查单时,公立医院应当告知病人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检查单封存;但病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检查单封存的,公立医院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检查单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检查单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公立医院负责封存检查单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检查单的原件可以继续历史记录和使用。
按照《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检查单书写基本规范》要求,检查单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检查单时,可以对已完成检查单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明确规定完成检查单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检查单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检查单的留存
第二十八条 公立医院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工作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检查单进行处理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检查单由公立医院保管的,留存时间自病人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治疗检查单留存时间自病人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公立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检查单应当由变更后公立医院继续保管。
公立医院撤销后,所保管的检查单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工作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明确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明确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明确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工作局于2002年公布的《公立医院检查单管理工作明确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来源|无界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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