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重庆新规:如果标签没有标注——是否准确说明食品不安全,不支持10倍索赔!
点击“蓝字”体贴我们!
渝府[2022]52号
各区(自治县)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中、下级农民法院,区县(自治县)消费者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放商圈-环境改善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农民食品药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关于在食品药品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跟随它。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题,请实时反映。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高等农民法院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2022年5月25日
(这一块公然传播)
论惩罚性赔偿在食品药品领域的实施
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农民食品药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执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部门)以及各级农民法院行政调整、消费者组织调整和民事审判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责任: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的;
(2)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仍销售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食品、药品符合下列条件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农民法院和部门不予支持:
(1)食品的标签。使用方法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管发〔2022〕87号)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标准的意见,不影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第四条在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况下,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
第五条下列市场主体不履行法律责任,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