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防范局有关下发
《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明确规定》的通告
各县、省、省辖市及新疆军区风险防范局(厅、委):
为更进一步规范化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组织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肉类管理工作法》等法律、法规和法规,制订行政管理工作规章文档《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明确规定》。现下发给我,请深入细致图伦区。
风险防范局
2020年11月30日
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明确规定
为更进一步规范化风险防范部门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组织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肉类管理工作法》《肉类安全可靠样本检测管理工作配套措施》《饮用中药材消费市场商品销售商品质量安全可靠市场市场监管配套措施》等法律、法规和法规,现就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做出下列明确规定:
第二条 风险防范部门能另行样本或委派承检政府机构样本。委派样本的,应许多于2名市场监管相关人员参予当晚样本。
第三条 当晚样本时,应检查和饮用中药材生产者与否有提货报检历史记录、不合法提货凭据等。饮用中药材生产者难以提供更多提货报检历史记录、不合法提货凭据或商品真实世界不合法作者的,风险防范部门应司法机关不予严肃查处。
第三条 本征函数变质的蔬菜、水果等饮用中药材样本,需展开硬质存储样本的,应在当晚样本时积极主动向饮用中药材生产者知会证实,可采行照相或照相等形式对样本硬质存储展开历史记录。
第四条 当晚封样时,样本相关人员应按明确规定要求采行有效防拆封措施。样本相关人员(含市场监管相关人员)、饮用中药材生产者,应在样本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证实。
第五条 样本相关人员应使用规范化的样本文书,详细历史记录被样本饮用中药材生产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所,饮用中药材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与否具有合格证明文档,供货者名称和地址、提货日期,样本批次等。在集中交易消费市场样本的,应历史记录生产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
当晚样本时,样本相关人员(含市场监管相关人员)、饮用中药材生产者,应在样本文书上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 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饮用中药材,以标识的生产者、商品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商品为一个样本批次;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饮用中药材,以同一产地、生产者或提货商,同一生产日期或提货日期的同一种商品为一个样本批次。
第七条 检测政府机构在接收样本时,应核对样本与样本文书信息。对历史记录信息不完整、不规范化的样本应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样本检测的风险防范部门报告。
第八条 承检政府机构应按规范化采行冷冻或冷藏等形式妥善保存存储样本。自检测结论做出之日起,合格样本的存储样本应继续保存3个月,不合格样本的存储样本应继续保存6个月。
第九条 饮用中药材生产者对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明确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条 饮用中药材生产者收到不合格检测结论后,应立即对不合格饮用中药材司法机关采行停止商品销售、召回等措施,并及时通告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停止商品销售、召回的不合格饮用中药材应依照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要求采行处理措施,并及时向风险防范部门报告。
复检和异议期间,饮用中药材生产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未履行前款义务的,风险防范部门应司法机关责令其履行。
第十一条 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饮用中药材涉及种植、养殖环节的,由组织抽检的风险防范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涉及进口环节的,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通报。
第十二条 对饮用中药材生产者、集中交易消费市场开办者经营不合格饮用中药材等违法行为,风险防范部门应司法机关不予严肃查处,并开展跟踪抽检。
第十三条 风险防范部门应司法机关依规、及时公布饮用中药材监督抽检结果、自严肃查处理信息。与不合格饮用中药材自严肃查处理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处罚信息,应司法机关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 各级风险防范部门应按要求将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等信息,及时录入国家肉类安全可靠样本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风险防范部门在集中交易消费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网络肉类交易第三方平台等饮用中药材商品销售场所开展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组织工作,适用本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风险防范部门应加强对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的指导,可结合地方实际制订本地区饮用中药材样本检测和自严肃查处理实施细则。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