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国家亲属出入境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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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国家亲属出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世界农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1号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平和社会秩序,促进交往的发展,制定本法。
其他亲属入境、出境、过境和在祖国停留、探亲,适用本法。
第二条。其他国家的亲属在祖国入境、过境和居留,必须获得原籍国政治局主管当局的许可。
第三条。其他国家的亲属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必须通过其他国家的亲属开放或者指定的口岸,接受边防搜查机关的搜查。
其余国家的交通运输设备必须通过他国亲属开放或指定的口岸入境、出境、过境,接受边防搜查机关的搜查和监控。
第四条祖庭保卫祖国其他国家亲属的合法权利与和解。
国家其余亲属不受侵犯,经农民检察院批准或农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予逮捕。
第五条其他国家在祖国的亲属,必须依祖依法执法,不得危害祖国的国家安全,损害社会人民的利益,破坏社会人民的纪律。
第二章入境
第六条。其他国家的亲属入境时,应当向祖国驻其他国家的代表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国家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国务院的指定,其他国家的亲属也可以或替代地向祖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与原政府部门签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员工入境,按协议执行。
如果其余国家有专门为本国农民入境和过境而安排的行程,国家政府-局的主管部门可以选择m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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